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達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達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 吳俊廷 依法執行實施攔停舉發之公務時,先後以穢語「幹」、「幹你娘勒」辱罵之,係就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於警員執行職務依法舉發時口出穢語侮辱之,妨害公務之執行,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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