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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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上訴人即被告徐程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壹、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程浩(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其中關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
參、惟查:
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以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符公平正義。
二、事實欄一之㈠認定被告由被繼承人 曾癸螢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扣除其中66萬3,189元係用以支付曾癸螢之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外,共計詐得99萬6,811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並說明扣除上開66萬3,189元之計算依據,包括:(一)神佛紙藝1萬3,500元、拜飯費3,150元、喪葬費17萬8,000元、庫錢2萬6,500元、曾癸螢場地設施使用費6萬9,300元、1萬2,925元、曾癸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7萬1,658元、被告更換骨灰甕、請廟宇神明護駕香油錢、法會、花果及祭祀用品、相關人員紅包、餐費等雜支約10萬元。(二)支付 楊佳卿 自民國109年1月至同年4月照護被告父親 徐義雄 之費用17萬5,200元。(三)被告代曾癸螢繳貸款本息共6個月,每個月應繳之本息為1萬156元,共計6萬936元(10156×6=60936元)。是被告由曾癸螢帳戶提領166萬元扣除66萬3,189元,餘額99萬6,811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因予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8至11頁)。
三、惟查:(一)依卷附之曾癸螢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繳納證明3張之記載(見108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第131、133、135頁),繳費金額分別為6萬1,334元、2,688元、1萬2,136元,共計為7萬6,158元(61,334+2,688+12,136=76,158)。
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曾癸螢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繳納為71,658元,即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二)理由欄雖一方面敘明被告代曾癸螢繳貸款本息共6個月,每個月應繳之本息為1萬156元,共計6萬936元,應予扣除。惟計算此部分貸款本息時,僅扣除1萬156元,致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核與事實不符,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情形雖不影響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部分,惟影響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宣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得上訴第三審)共2罪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一)曾癸螢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醫療、清償農會借款、徐義雄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各項家庭開銷,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於曾癸螢與徐義雄並無工作收入、徐義雄患有 巴金森 氏症、曾癸螢子女(包括 徐巧宜 、 徐子宸 及 徐佩筠 )均無意或無力扶養情況下,代為填單提領存款處理家庭開銷,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二)其於曾癸螢生前,曾提議欲提領曾癸螢帳戶存款支出喪葬費,徐巧宜、徐子宸及徐佩筠均沒意見,未表示反對。況徐義雄、徐子宸、徐佩筠已同意由其全權作主處理,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以在場之人均無意見,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其為曾癸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執行之事務,顯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其主觀認定有執行遺囑之權,沒有侵害公眾或他人權益之意思。其提領曾癸螢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徐義雄之照顧費用及各項可預期之合理生活支出,其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不能以事後結算超過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遽指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説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 曾忠成 、楊佳卿、徐義雄、 伍綵娟 、徐佩筠等人在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詳為説明、指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被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徐子宸、徐巧宜(以上2人均為曾癸螢繼承人)等人之證言、曾癸螢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定存單、中途解約委託書及取(存)款憑條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認定。並說明被告第1次自曾癸螢帳戶所領取之166萬元,用以支付曾癸螢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扣除之旨。就被告所為曾癸螢生前就交代俟其百年之後,可將帳戶的錢領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剩餘用於照顧父親,曾癸螢過世後,其在長庚醫院病房內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辦理甲帳戶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其當場表示所提款項會用於母親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照顧父親等費用,事後亦確實支付曾癸螢醫療費7萬多元、看護費約50萬元、喪葬費40多萬元、照顧父親徐義雄部分亦已支出及預留款項約50多萬元,暨代曾癸螢清償農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合計約20多萬元,其提領曾癸螢帳戶內之款項時,亦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明曾癸螢過世了要領錢,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之辯解,辯護人所為被告係曾癸螢公證遺囑執行人,依據民法第1215條本有為曾癸螢管理遺產之權利,被告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等語之辯詞,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一)徐佩筠證稱:媽媽往生時,我們4人都趕去現場,被告說要解定存,辦後事及繳交醫療費用;所指4人是指姊姊徐巧宜、妹妹徐子宸、被告及我,另外還有我姊夫 張景智 、我女兒伍綵娟及 伍宜羚 、還有2位姪子。(二)徐義雄證述:在醫院病房有聽被告說要將上開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錢拿來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審酌、說明證人曾忠成、楊佳卿、伍綵娟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至(四)之所指,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伍、綜上,本件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