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雙富 相對人 張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勛負擔5分之1,餘由陳雙富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3分之2,餘由陳雙富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由相對人預納。││(被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原告附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0,95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20,800×(2,000,000-500,000)÷2,000,000=15,600)││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為1,560元。││(計算式:15,600÷10=1,560)││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8,2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640元。││(計算式:23,800-15,600=8,200。8,200÷5=1,640)││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為3,200元。││(計算式:4,800×2÷3=3,200)││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00元。││(計算式:1,560+1,640+3,200=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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