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宗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未經他人之允許,見停放路旁之車輛未上鎖,便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劉寧涵 所有之皮夾,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已花用完畢,皮夾及存摺4本已返還被害人;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1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