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美宜 (原名 潘秀麗潘秀莉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美宜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益發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註銷稅籍登記,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9月1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71783615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456,97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7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得約
1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且其現投保勞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房租1,5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費1,
5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800元及勞保費2,375元,共計13,07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
4,925元(計算式:18,000-13,075=4,925)。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2,921,589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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