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奇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背面、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莊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衡之全案情節,並行為人整體情狀,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參以本件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本件係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係因在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並非直接飲用酒類,且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亦不高,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認適宜給予緩刑,並無不當,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認量刑及給予緩刑失當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