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違規,聲請撤銷違規罰鍰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經警方拍照存證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張在證。次查,異議人曾向警方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後函覆稱「復興橋頭(南向北)南側,設有內側第一、二車道左轉、外側直行之指示標誌,且內側第一、二車道路面亦繪有左轉指示標線,而第二與第三車道間繪有雙白線,禁止車輛越行駛。依採證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係沿第二(左轉)車道跨越停止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違規屬實。」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0六八七一00號函影本一件可稽。本院比對前揭違規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照片,確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駛在繪有左轉指示標線之路面時,未依規定左轉,而跨越停車線繼續直行甚明,是以異議人空言抗辯無違規之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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