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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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王進銘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
2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被告 湯銀蘭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離婚。伊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38萬元向訴外人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7)及其上同段108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王聖翔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95年1月16日再以2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同地段109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5)即編號173號停車位及其基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亦借用王聖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與王聖翔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另有借名登記訴訟,雖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均屬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王聖翔,惟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至少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42萬0,400元至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自104年1月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繳交自備款;且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借用王聖翔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銀行辦理130萬元、22
0萬元之房屋貸款,伊為預供被告提領款項繳交上開貸款,自88年2月8日起至97年底共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318萬0,
389元至系爭帳戶,其中中信銀行房屋貸款部分,扣除被告以繼承所得100萬元結清貸款帳戶尾款99萬5,008元外,由伊上開匯款繳付者計有52萬8,851元,而高雄銀行房屋貸款部分,由伊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或直接轉入王聖翔帳戶繳納,共計繳付186萬3,336元;此外,伊於95年1月間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繳納全數價金28萬元。從而,伊多年來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務,因而交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及系爭停車位價金共309萬2,587元(計算式:42萬0,400+52萬8,851+186萬3,336+28萬=309萬2,58
7)。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未支付伊相對應之買賣價金,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已就伊於101年6月至104年8月間所繳納高雄銀行貸款每月應繳本息共計27萬2,025元先行和解成立,是被告另應返還伊282萬0,562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1年8月20日離婚。伊長年均有固定工作,於87年間自行決定以總價43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工作薪資及標會會款支付自備款,另借用王聖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後亦由伊自行繳納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之房屋貸款;其後,伊於94年間將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湯昭全 (歿於94年4月21日)遺產之100萬元全數匯付清償在中信銀行之剩餘貸款;嗣於95年間,伊再以自有資金29萬4,000元購入系爭停車位,復借用王聖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王聖翔於102年間向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甚至對伊家暴,伊始對王聖翔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經前案訴訟判決王聖翔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具既判力,且重要爭點亦有爭點效,足認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又原告長年鮮少返家,在外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原告為彌補家庭照顧責任,乃不定期匯款至系爭帳戶供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用,此觀原告匯款紀錄係不定期、不定額且偶有中斷即可知悉;再者,原告向來僅以無摺電匯方式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故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8、84所示款項,並非原告所存。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01年8月20日協議離婚。
㈡系爭房地於88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緯城公司移轉登記於王聖翔名下,並於88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停車位由京城公司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王聖翔所有,並於95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係由緯城公司以438萬元出售,系爭停車位係由京城公司以28萬元出售。
㈤系爭房地買賣款438萬元中,除自備款88萬元係以現金支付
外,其餘350萬元係以王聖翔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130萬元、向高雄銀行貸款220萬元,以為給付。
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以繼承父親湯昭全遺產所得100萬元,
清償王聖翔在中信銀行之剩餘貸款99萬5,008元,而結清中信銀行貸款。
㈦被告與王聖翔就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另有借名登記訴訟,
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屬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王聖翔,而判令王聖翔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下稱前案訴訟)。
㈧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㈨被告有於8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附表
二編號8所示,本院卷一第155頁存款憑條)【惟原告爭執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所提供】。
㈩原告有於91年7月5日無摺現金存入1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本院卷一第156頁存款憑條)。
系爭帳戶於95年5月5日無摺本交存入之3,317元(即附表
二編號84所示)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費退還之費用。
除原告所主張之88年7月12日轉帳存入30萬0,072元(即附
表二編號6所示)、8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95年5月5日無摺本交存入3,317元(即附表二編號84所示)有爭執外,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高雄銀行貸款部分,其中101年6月至104年8月間之每月
應繳本息共計27萬2,025元,並非由被告所繳納(此部分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27萬2,025元完畢)。
原告於98年4月20日取走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做人頭帳戶使
用,至100年10月24日始返還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
1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多年來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事務,因而交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及系爭停車位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用王聖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自87年3月間至101年8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王聖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翔中信帳戶)存款系統自88年5月17日至94年10月27日間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王聖翔向中信銀行貸款130萬元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王聖翔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翔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停車位95年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京城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83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自87年4月間起即有不定期、不定額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83、85至111所示款項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無從判斷原告匯款之原因、目的,且無從證明原告有指定其所匯款項均僅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是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存有委任關係。
2.關於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兩造之次子即訴外人 王聖貽 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即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在購買之後才告訴伊與王聖翔,…王進銘也是在上訴人購買後才獲告知,…整個買賣過程如接洽、簽約等行為都是由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在伊面前說要借用王聖翔的名字登記,…一開始王聖翔不願意,…因為上訴人有未繳納登記在上訴人與王進銘名下之華德街房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貸款的前例,王聖翔害怕上訴人及王進銘日後不繳納貸款,會使系爭房地被拍賣,導致王聖翔之信用受損,上訴人在遭王聖翔拒絕後,曾詢問伊是否願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也遭伊拒絕,上訴人再次拜託王聖翔後,王聖翔才同意,…系爭停車位也是上訴人決定購買,當時是管理室組長向伊說,聽聞上訴人要買車位,剛好京城公司有車位要釋出,叫伊告訴上訴人如果要買可以先去登記,先選位置,…可能因為系爭房地是借用王聖翔名義登記,所以系爭停車位也借用其名字登記;王進銘在伊出生時就外遇,有另外的家庭及2個小孩,購買系爭房地後,王進銘未曾同住過,但他會匯錢給上訴人作為家裡的生活開支,因為當時伊還在念書,尚無工作能力,還有奶奶的費用,後續王聖翔當兵回來念二專二技也要付學費,伊未曾聽過王進銘有委託上訴人去繳系爭房地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衡以證人王聖貽身為兩造之次子,與兩造均有密切親誼關係,惟其與系爭房地事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依證人王聖貽上開所述,核與國人多有借用子女名義置產、理財,及停車位產權多附隨於主建物所有權人而為登記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又兩造前因華德街房地貸款未納,致該房地於82年4月間遭拍賣而有債信問題乙節,亦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陳稱:伊與上訴人(即被告)之信用都有瑕疵,所以辦理貸款可能有問題(見前案上字影卷二第37頁)等語明確,並有華德街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案上字影卷一第251頁),而系爭房地價金中之350萬元,係以王聖翔名義,分別於88年10月15日、88年10月29日向高雄銀行、中信銀行辦理貸款各220萬元、130萬元以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不利貸款,而借用王聖翔名義辦理首購,俾以申辦低利貸款甚明。再參諸原告自王聖貽出生時起(即68年起)即外遇另組家庭,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聖貽證述如前,且與戶口名簿登載原告於69、72年間另與訴外人 莊玉春 育有2女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亦於前案訴訟審理時陳稱:因為伊在台南有一間房子,且工作在台南,所以很少住在系爭房地,…87年3月間伊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只有周末回來,晚上就回台南,…87年伊在嘉義山上工作等語(見前案訴字影卷第98、99、101頁)明確,可見原告與被告聚少離多,夫妻情感不睦,且其日常生活或工作之活動範圍不及於高雄地區,殊難想像原告於87年間有何在高雄地區為己置產之動機。
3.關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起及借名登記之始末,其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去看房子,有喜歡通知我,我再去看,做最後的決定可以買」、「我有跟原告說,由她去洽談,回來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即王聖翔)說簽約的時候能去就去,因為我已經決定要登記被告的名字了,因為被告當時也在上班,…被告是大兒子,想說就登記在他名下,以後就不用轉來轉去了,沒有其他原因…」云云(見前案訴字影卷第96、97頁);核與其在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所稱:伊原任職長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權後來賣給緯城公司,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即長川公司所興建,伊對該公司蓋的房屋特別熟悉,嗣於路過該大樓時,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前案上字影卷二第35頁);另稱:伊考慮自己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信用均有瑕疵,辦理貸款可能有問題,而王聖翔辦理勞工貸款,利息比較優惠,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聖翔名下等語(見前案上字影卷二第37頁)不符,更與其就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所述:「因為停車位是被上訴人在用,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問:你是將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嗎?)是的」等語互有扞格; 佐以 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伊已不記得究為系爭房地繳納若干定金、貸款等語(見前案訴字影卷第97頁),復坦承其曾經小中風,須參考事前由其準備、擬定,由王聖翔協助繕打之問答集內容,始能回答相關提問等情(見前案上字影卷二第36頁),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細節未能明確陳述,且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確有可疑。
4.原告又主張:其自87年4月23日開始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即係在被告於87年3月間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期,故其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87年
3月前即有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以供其繳納自備款88萬元之用,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86年2月22日至87年3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其起訴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不同,則其究竟係自何時開始委託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已有可疑。又系爭房地買賣款為
438萬元,其中自備款為88萬元,自備款係自87年3月16日起至88年2月5日止分期向緯城公司繳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緯成公司專用發票附卷可參(見前案司雄調字卷第8至21頁),故原告若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即應於87年3月16日起至88年2月5日陸續匯款88萬元被告,方屬合理。嗣經本院調取被告系爭帳戶自86年2月22日至87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系爭帳戶係於86年2月22日開戶,開戶初始之存款來源多係無摺薪資存入,嗣於86年8月23日有無摺電匯3萬元存入等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130005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原告據此主張上開86年8月23日無摺電匯3萬元即係其所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佐以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無摺電匯2萬元、6萬元、7萬元、3萬元、1萬5,
000元、1萬5,000元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系爭帳戶開戶時起至88年2月5日止,僅匯款24萬元(計算式:3萬+2萬+6萬+7萬+3萬+1萬5,
000+1萬5,000=24萬)入系爭帳戶,顯然不足繳納自備款88萬元,縱加計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頁),總額僅為45萬0,400元(計算式:24萬+10萬+11萬0,400=45萬0,400),仍不足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再者,系爭房地買賣款438萬元中,除自備款88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350萬元係以王聖翔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130萬元、向高雄銀行貸款220萬元,以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中信銀行部分須以王聖翔名義開立帳戶繳納貸款,高雄銀行部分本係由被告持「繳交本息通知卡」臨櫃以現金繳付,迄至101年8月間兩造離婚後,王聖翔於101年9月間在高雄銀行開戶繳納房貸,被告始無法再持「繳交本息通知卡」臨櫃繳款等節,有王聖翔中信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放款收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王聖翔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72頁、第74至76頁)。從而,苟若系爭房地真係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王聖翔名下,自可由原告命王聖翔於貸款斯時即在高雄銀行開立帳戶,再由原告定期定額匯款入王聖翔高銀帳戶、中信帳戶繳納貸款即可,而無須先將款項不定期、不定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按月提款後臨櫃繳納高雄銀行貸款、另匯款入王聖翔中信帳戶以代繳中信銀行貸款,如此輾轉且大費周章。故自高雄銀行、中信銀行貸款每月繳付過程觀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被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王聖翔名下云云,殊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停車位,並代為繳納每月房貸款項等節,本院尚難僅憑原告自87年4月間起即有不定期、不定額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信上開款項均係為供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0,5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自備款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87年4月23日│2萬元│││(無摺電匯)││├──┼───────┼───────┤│2│87年5月4日│6萬元│││(無摺電匯)││├──┼───────┼───────┤│3│87年6月30日│7萬元│││(無摺電匯)││├──┼───────┼───────┤│4│87年8月7日│3萬元│││(無摺電匯)││├──┼───────┼───────┤│5│87年9月15日│1萬5,000元│││(無摺電匯)││├──┼───────┼───────┤│6│87年10月17日│1萬5,000元│││(無摺電匯)││├──┼───────┼───────┤│7│87年10月28日│10萬元│││(轉帳存入)││├──┼───────┼───────┤│8│87年10月28日│11萬0,400元│││(支票存入)││├──┴───────┼───────┤│總計│42萬0,4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房屋貸款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88年2月8日│2萬元│├──┼───────┼───────┤│2│88年3月24日│2萬元│├──┼───────┼───────┤│3│88年4月30日│2萬2,000元│├──┼───────┼───────┤│4│88年5月29日│1萬5,000元│├──┼───────┼───────┤│5│88年6月22日│2萬元│├──┼───────┼───────┤│6│88年7月12日│30萬0,072元│├──┼───────┼───────┤│7│88年11月25日│2萬元│├──┼───────┼───────┤│8│88年12月14日│5萬元│├──┼───────┼───────┤│9│89年3月1日│2萬元│├──┼───────┼───────┤│10│89年4月7日│1萬5,000元│├──┼───────┼───────┤│11│89年5月10日│2萬元│├──┼───────┼───────┤│12│89年5月16日│1萬5,000元│├──┼───────┼───────┤│13│89年6月8日│6萬元│├──┼───────┼───────┤│14│89年6月23日│1萬元│├──┼───────┼───────┤│15│89年7月7日│2萬元│├──┼───────┼───────┤│16│89年8月7日│5萬元│├──┼───────┼───────┤│17│89年8月22日│2萬元│├──┼───────┼───────┤│18│89年9月25日│1萬元│├──┼───────┼───────┤│19│89年10月6日│2萬元│├──┼───────┼───────┤│20│89年10月26日│2萬元│├──┼───────┼───────┤│21│89年11月13日│2萬元│├──┼───────┼───────┤│22│89年12月14日│2萬元│├──┼───────┼───────┤│23│89年12月26日│1萬元│├──┼───────┼───────┤│24│90年1月8日│3萬元│├──┼───────┼───────┤│25│90年2月8日│5萬元│├──┼───────┼───────┤│26│90年3月14日│3萬5,000元│├──┼───────┼───────┤│27│90年4月17日│3萬元│├──┼───────┼───────┤│28│90年4月26日│2萬元│├──┼───────┼───────┤│29│90年5月16日│3萬元│├──┼───────┼───────┤│30│90年6月19日│2萬元│├──┼───────┼───────┤│31│90年7月10日│3萬3,000元│├──┼───────┼───────┤│32│90年9月6日│2萬5,000元│├──┼───────┼───────┤│33│90年9月19日│3萬3,000元│├──┼───────┼───────┤│34│90年11月21日│3萬6,000元│├──┼───────┼───────┤│35│90年11月27日│2萬元│├──┼───────┼───────┤│36│90年12月18日│3萬3,000元│├──┼───────┼───────┤│37│91年1月30日│1萬元│├──┼───────┼───────┤│38│91年3月25日│3萬3,000元│├──┼───────┼───────┤│39│91年4月23日│2萬5,000元│├──┼───────┼───────┤│40│91年5月24日│3萬元│├──┼───────┼───────┤│41│91年7月5日│1萬元│├──┼───────┼───────┤│42│91年8月16日│3萬元│├──┼───────┼───────┤│43│91年10月1日│2萬3,000元│├──┼───────┼───────┤│44│91年11月6日│2萬元│├──┼───────┼───────┤│45│92年1月7日│2萬元│├──┼───────┼───────┤│46│92年2月26日│2萬3,000元│├──┼───────┼───────┤│47│92年3月17日│5萬1,000元│├──┼───────┼───────┤│48│92年3月28日│2萬3,000元│├──┼───────┼───────┤│49│92年4月25日│2萬5,000元│├──┼───────┼───────┤│50│92年6月9日│2萬元│├──┼───────┼───────┤│51│92年7月8日│2萬元│├──┼───────┼───────┤│52│92年7月22日│1萬8,000元│├──┼───────┼───────┤│53│92年8月12日│2萬3,000元│├──┼───────┼───────┤│54│92年9月16日│2萬2,000元│├──┼───────┼───────┤│55│92年10月31日│2萬2,000元│├──┼───────┼───────┤│56│92年12月2日│2萬元│├──┼───────┼───────┤│57│93年2月24日│2萬5,000元│├──┼───────┼───────┤│58│93年3月24日│3萬元│├──┼───────┼───────┤│59│93年4月1日│5萬元│├──┼───────┼───────┤│60│93年4月26日│2萬5,000元│├──┼───────┼───────┤│61│93年6月3日│2萬5,000元│├──┼───────┼───────┤│62│93年7月1日│2萬5,000元│├──┼───────┼───────┤│63│93年7月28日│3萬元│├──┼───────┼───────┤│64│93年8月30日│2萬5,000元│├──┼───────┼───────┤│65│93年10月7日│2萬5,000元│├──┼───────┼───────┤│66│93年11月11日│2萬5,000元│├──┼───────┼───────┤│67│93年10月10日│2萬5,000元│├──┼───────┼───────┤│68│94年1月6日│2萬5,000元│├──┼───────┼───────┤│69│94年3月17日│2萬5,000元│├──┼───────┼───────┤│70│94年3月18日│4萬5,000元│├──┼───────┼───────┤│71│94年4月20日│3萬5,000元│├──┼───────┼───────┤│72│94年5月20日│2萬5,000元│├──┼───────┼───────┤│73│94年6月20日│2萬5,000元│├──┼───────┼───────┤│74│94年7月12日│3萬元│├──┼───────┼───────┤│75│94年8月19日│2萬5,000元│├──┼───────┼───────┤│76│94年9月21日│2萬5,000元│├──┼───────┼───────┤│77│94年10月18日│2萬5,000元│├──┼───────┼───────┤│78│94年11月16日│2萬5,000元│├──┼───────┼───────┤│79│94年12月14日│3萬元│├──┼───────┼───────┤│80│95年1月17日│3萬元│├──┼───────┼───────┤│81│95年2月23日│3萬元│├──┼───────┼───────┤│82│95年3月23日│2萬5,000元│├──┼───────┼───────┤│83│95年4月20日│2萬2,000元│├──┼───────┼───────┤│84│95年5月5日│3,317元│├──┼───────┼───────┤│85│95年5月17日│2萬5,000元│├──┼───────┼───────┤│86│95年6月22日│2萬5,000元│├──┼───────┼───────┤│87│95年8月18日│2萬5,000元│├──┼───────┼───────┤│88│95年9月17日│3萬元│├──┼───────┼───────┤│89│95年11月16日│2萬5,000元│├──┼───────┼───────┤│90│95年12月15日│3萬元│├──┼───────┼───────┤│91│96年1月13日│2萬5,000元│├──┼───────┼───────┤│92│96年2月13日│3萬元│├──┼───────┼───────┤│93│96年3月14日│3萬元│├──┼───────┼───────┤│94│96年3月20日│2萬元│├──┼───────┼───────┤│95│96年4月18日│3萬元│├──┼───────┼───────┤│96│96年5月16日│3萬元│├──┼───────┼───────┤│97│96年8月6日│1萬5,000元│├──┼───────┼───────┤│98│96年8月23日│3萬元│├──┼───────┼───────┤│99│96年9月14日│3萬元│├──┼───────┼───────┤│100│96年10月17日│3萬元│├──┼───────┼───────┤│101│96年12月23日│3萬元│├──┼───────┼───────┤│102│97年1月21日│3萬元│├──┼───────┼───────┤│103│97年2月20日│3萬元│├──┼───────┼───────┤│104│97年3月20日│3萬元│├──┼───────┼───────┤│105│97年4月23日│3萬元│├──┼───────┼───────┤│106│97年5月27日│3萬元│├──┼───────┼───────┤│107│97年6月23日│3萬元│├──┼───────┼───────┤│108│97年8月21日│3萬元│├──┼───────┼───────┤│109│97年10月15日│3萬元│├──┼───────┼───────┤│110│97年11月20日│3萬元│├──┼───────┼───────┤│111│97年12月19日│3萬元│├──┴───────┼───────┤│總計│318萬0,389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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