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聲請人 劉明旺 相對人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復於104年12月22日安排至聲請人所指定行司法精神鑑定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經該院精神科心理師與相對人家屬連絡,相對人家屬表示取消鑑定等情,有耕莘醫院105年2月15日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未協同相對人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林月春之心神狀況等情。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