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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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濰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3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110008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