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賴茉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請人6,5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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