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懇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懇達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己○○、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借款金額、日期、清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十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十紙、交易明細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證明書二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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