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一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劉昌崙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一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一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八一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核先續明。
二、經查原裁定選任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為不適當,本院命聲請人 陳報 律師為管理人選,嗣經陳報劉昌崙律師並徵其同意,爰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