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蘭
袁桂妹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秀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袁桂妹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王秀蘭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前,應注意減速、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軍功路車輛回堵,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更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自車縫中出現,適袁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劃有減速標線之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自車縫中出現、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蘭受有左胸、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袁桂妹受有右腕、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王秀蘭、袁桂妹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袁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佐,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桂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有被告王秀蘭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6-27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被告袁桂妹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袁桂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秀蘭雖辯稱:案發時軍功路之車道回堵,車子很多,路
況壅塞等語。然查,就被告王秀蘭行向而言,軍功路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劃有減速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語,係用以提醒被告王秀蘭上開路口屬於易肇事之路段,應謹慎小心,且當時被告王秀蘭之行向是綠燈,因車潮回堵,被告王秀蘭更應可預見會有對向車輛左轉,必須提防突然有車輛自車縫中出現之情形,然被告王秀蘭仍因不小心而與被告袁桂妹發生碰撞,是有其過失之處,此部分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證據、被告袁桂妹之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及被告王秀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5頁)等證據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王秀蘭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王秀蘭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袁桂妹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王秀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袁桂妹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王秀蘭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本件
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袁桂妹左轉彎,未能禮讓被告王秀蘭先行,而被告王秀蘭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王秀蘭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王秀蘭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認不加重其刑較為適當。另被告王秀蘭、袁桂妹2人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經查,本案被告王秀蘭、袁桂妹等之過失犯行,分別致王秀蘭受有左胸、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袁桂妹則受有右腕、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依被告2人之傷勢,可徵當時撞擊力道尚非強大,情節尚非嚴重。
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王秀蘭、袁桂妹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達成調解,雙方表明互相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被告王秀蘭以告訴人身份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袁桂妹以告訴人身份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暨審酌其等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爰認被告王秀蘭、袁桂妹等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判均處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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