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詹德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詹德郎於警詢、偵訊時就自己確有於飲酒後駕車,及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無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就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被告詹德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郎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商店旁涼亭飲用清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文山路亞東段1020號附近時,不慎與 黎志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詹德郎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德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醉等語。(二)證人黎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酒駕後,於112年6月5日11時53分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3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