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國發
胡忠
陳懷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丁○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對方達成和解,不想每天跑法院,請求法官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侵害他人自
由進出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等使用之手段雖非適法,然確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等之犯罪情節非鉅,所生之損害衡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丁○及乙○○量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等3人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3人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此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等3人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等記取教訓,爰諭知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有債務糾紛,因認丙○○避不見面,遂與其員工丁○及表弟乙○○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先使丁○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8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並擋在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工廠鐵門前,致丙○○之工廠人員、原料、產品無法進出;嗣因影響地主范先生進出,甲○○遂承同一犯意於110年6月19日8時22日許,接續使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略往後停放,使人員得以從小門進出,惟仍停放擋在上開工廠鐵門前,致丙○○工廠之原料、產品無法進出,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丙○○及其工廠人員、原料、產品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其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侯凱鉅 於110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110年6月17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110年6月19日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42頁)。
㈤從而,被告甲○○、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前揭共同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被告甲○○、丁○、乙○○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於110年6月17日18時48許、110年6月19日8時22日許,先後使被告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並擋在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工廠鐵門前,妨害告訴人及其工廠人員、原料、產品於上開期間之自由進出,觀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個舉動,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一具有智識、富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捨此不為,夥同被告丁○、乙○○前往上址,並使其等先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並擋在丙○○所經營工廠鐵門前,以上開方式妨害丙○○及其工廠人員、原料、產品自由進出之權利,其等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使用之手段雖非適法,然確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等之犯罪情節非鉅,所生之損害衡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甲○○自述從事貿易工作、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丁○自述受雇在被告甲○○之工廠、與父母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乙○○自述從事工地工作、與父母妻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乙○○為前揭犯行,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之,此當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車係登記在易得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業經被告甲○○、丁○、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9頁),衡以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該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認若逕就上開易得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宣告沒收,對之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