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1年8月20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一所載沒收之物,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一編號廠牌材質直徑長度數量價格新臺幣1太平洋HR耐熱線1.6mm200公尺共12捲每捲2,817元2太平洋HR耐熱線1.2mm200公尺共12捲每捲2,016元3太平洋PVC2.0mm100公尺共8捲每捲1,503元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張崇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崇麟猶不知悔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鴻光 ),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處,且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擺放於該址地下室倉庫內、屬 張金湧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線(價值新臺幣70020元,未據扣案),徒手搬運至上揭汽車內,並駕駛該汽車離去而竊盜得逞;嗣張金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目擊證人提供之照片,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實地訪查張崇麟所在處,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遭竊電線規格照片、目擊證人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訪查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廠牌材質直徑長度數量價格新臺幣1太平洋HR耐熱線1.6mm200公尺共12捲每捲2,817元2太平洋HR耐熱線1.2mm200公尺共12捲每捲2,016元3太平洋PVC2.0mm100公尺共8捲每捲1,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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