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業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業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業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不合併」等語,然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自第64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無論受刑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聲請人本得依職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