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林宏杰 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謝和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男於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林宏杰(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生有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宏杰,致林宏杰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杰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曾志文 證述明確,復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