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張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後者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官長毅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述,被告所犯的過失傷害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能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對酒醉駕車上路者,本即不宜輕縱,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不僅單純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事後也未能與 黃裕欽 達成和解,所測得之酒測值又達每公升0.76毫克,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黃裕欽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