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憲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8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中洲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已據其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毒偵卷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醫囑完成戒癮團體課程輔導,且未按期至該地檢署觀護人室追蹤輔導,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