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銘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無照(駕照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和美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王銘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名、罪質不同,但被告前已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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