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志祥業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劉志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無名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其右方有 林建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建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建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77571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且其駕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機車,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公共危險部分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酒後、無照駕車之行為與車禍肇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另告訴人原主張其受有頭部、左側手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係以未載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草稿為依據,無從查驗真實性,是應以告訴人之後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惟此不影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構成要件認定,併此敘明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