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邱○○,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旁,徒手竊取少年邱○○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112年1月8日15時20分許,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與保安街口經警查獲,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少年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警詢之陳述。
㈡少年邱○○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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