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 梅麗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主文聲請人梅麗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將所得款項7萬元用於償還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權人,聲請人現已無不動產。聲請人前於10
8年11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調解,遠東銀行開立之調解方案為分18
0期、每月5,452元、年利率6%,惟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故無法同意上開方案。而聲請人目前月薪30,000元,尚須扶養聲請人子女1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中提出總債權金額646,031元,一個月一期、分180期、每月清償5,
452元、利率6%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當時沒有工作,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91至9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保單及鴻海股票80股、群創股票150股外,
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調解卷第19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於海峽電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管理,每月收入為30,000元,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復有其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子每月支出9,3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00年0月生,現年17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9,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7,900元(計算式:18,600元+9,300元=27,9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900元,餘額為2,100元,顯難再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5,452元、利率6%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