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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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10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俱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陳麒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法定刑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與毒品相關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毒品,並向警員供承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供參按。查上開扣案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包(驗餘淨重合計2.906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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