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林家凱 (原名: 林佳凱 )相對人 張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編號003關於票面金額「6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60,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應已不得請求,另原裁定就票號TH0000000之本票金額有誤載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7至11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無論是否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附表編號003關於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票面金額「600,000元」之記載,經核卷附該本票票面金額為「60,000元」(司票卷第9頁),是原裁定記載事項有與卷內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湘文┌──────────────────────────────────────┐│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台幣)│││││├──┼──────┼──────┼───┼──────┼─────┼────┤│001│104年6月9日│1,000,000元│未戴│104年6月9日│TH0000000│未戴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4年9月9日│200,000元│未戴│104年9月9日│TH0000000│未戴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4年5月15日│60,000元│未戴│104年5月15日│TH0000000│未戴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4年5月15日│60,000元│未戴│104年5月15日│TH0000000│未戴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