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沄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沄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藍芽耳機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沄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1日5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白色頭套罩住臉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把,將 林呈育 所管領置放商品之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4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林呈育 發現上開機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遺留在現場白色頭套,以膠帶黏取DNA檢測後,發現與呂沄叡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呈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呈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747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機車大鎖,既能用以擊破夾娃娃機臺玻璃櫥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
3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4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機車大鎖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