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3859號」更正為「0385號」、第5行「8時10分」更正為「8時40分」、第5行至第6行○○○區○○路」更正為○○○區○○路」第8行「9時29分」更正為「9時3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12號被告陳素月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月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義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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