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切,適 李南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口,遭陳韋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李南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肩膀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陳韋宏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南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李南建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李南建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肩膀擦傷及挫傷等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南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3477號偵查卷〈下稱第3477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20頁及第2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過失原因的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皆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第3477號偵卷第15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右側之告訴人李南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9709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告訴人堪以認定。
㈢因果關係的說明:
李南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等傷,又於同年2月6日再至該院入院接受內科保守治療,經診斷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等處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第3477號偵卷第6頁、第7頁)。
故李南建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理由:
⒈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3477號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審酌:①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行駛時,本應小心謹慎,於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安全距離,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⑤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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