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章儀前向告訴人 林黃麗嬌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作為木器工廠之用;而告訴人林黃麗嬌不願續租,遂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即租約到期日)之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到期後不再續租一事;俟101年4月14日租約到期後,被告雖有陸續搬走其放置在該房屋之物品,然仍未遷讓房屋;迄同年6月底,告訴人林黃麗嬌核算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已扣抵殆盡,認被告已大致搬遷完畢,遂以鎖頭將渠在該處對外連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交界處所設置之鐵柵門上鎖。詎被告於同年7月7日19時56分許,至上址,欲取回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木工器具,見上述鐵柵門已上鎖,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跨上述鐵柵門入內,先大力搖晃該鐵柵門,復取出大型鐵鎚,持以敲擊告訴人林黃麗嬌所有、設置在該鐵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不勘使用;又接續大力推開該鐵柵門,使該鐵柵門撞擊側方、告訴人林黃麗嬌所有之烤漆板牆面,致該烤漆板牆面凹損;再接續步行穿越遊園路至告訴人林黃麗嬌位在該道路一段30號住處前,並大力拍打、踹踢告訴人林黃麗嬌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鎖金屬座撕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黃麗嬌。被告另於同年10月10日13時許,至上開原承租房屋,欲取回其放置在該處之物品,適為告訴人林黃麗嬌發現並要求離去;而告訴人林黃麗嬌因遭被告指謫竊取物品,心生氣憤,遂揮手欲打被告巴掌,然未打中;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黃麗嬌之臉部,致告訴人林黃麗嬌受有臉挫傷及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且使告訴人林黃麗嬌所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造成該眼鏡左邊鏡面磨損及左邊框架歪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黃麗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黃麗嬌告訴被告毀損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黃麗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