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嵐 代理人 林雅勳 相對人 王瑞慶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0六0一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609號、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兩造間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0萬3,483元及其利息。另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15號、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40萬元及其利息。則依本案訴訟結果,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