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誼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2鄰新埤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誼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12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驗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上述,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從事園藝,未婚,父母有重度殘障及中度殘障之情,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查獲當日係員警發現其精神恍惚,即懷疑有施用毒品之嫌,並經員警再三勸導後,始供出施用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被告核無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意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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