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乙○○
丙○○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辛○○
壬○○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卯○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卯○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上一人丑○○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興業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各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壹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卯○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興業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甲○○、乙○○、丙○○、丁○○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公司、己○○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壹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各為原告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辛○○、壬○○、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32,1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682,076元、連帶給付丙○○1,945,140元、連帶給付丁○○2,660,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卯○工程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卯○興業有限公司;詳如下述)、己○○為共同被告(見附民卷第34頁)。復於99年8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32,1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182,076元、連帶給付丙○○1,445,140元、連帶給付丁○○2,160,615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卯○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庚○○○,後被告卯○工程有限公司改名為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0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及壬○○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電信),被告辛○○係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寅○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助理工程師,負責嘉義縣 朴子 市○區○路之巡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落實巡勘,以期發現並預見線路之各項問題,並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對於○○○區○○○路應加強巡勘,防範線路遭風力吹落,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且可預見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寅○電信嘉義營運處編號南桿第56支11分2電信桿路段地處空曠,冬天有強勁季風吹○○○區○○路可能遭勁風吹落,影響用路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防範,致附掛該電信桿上,客戶已申請移機,承包商被告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未依約拆除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屋外線一端,致於97年1月29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遭季風吹斷,垂直橫越於該產業道路上,適有原告等4人之父辰○○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巳○○-015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4號起訴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被告辛○○無罪)。
(二)被告壬○○係寅○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負責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維護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確實督導所屬落實巡勘,以期發現並預見線路之各項問題,並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對於○○○區○○○路應加強巡勘,防範線路遭風力吹落,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線路之維護管理,以彌補巡勘之不足,被告壬○○依當時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辛○○落實巡勘工作,且未指派專人負責線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壬○○之過失與辰○○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已就被告壬○○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目前已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卯○公司及其使用人己○○未依約拆除寅○電信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屋外線,致使電話線掉落被強風吹至路面,勾到行該處之被害人辰○○致其死亡,被告卯○公司及其使用人己○○亦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件被害人辰○○係原告甲○○等四人之父親,被告寅○電信係被告辛○○、壬○○之僱用人,被告卯○公司及己○○係被告寅○電信之使用人。被告辛○○、壬○○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卯○公司及己○○與被告寅○電信、辛○○、壬○○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之父親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賠償金額之計算:⒈原告甲○○部分:
①殯葬費用:因被害人辰○○死亡,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132,100元,自得向被告等請求。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辰○○為原告甲○○之父親,因原
告母親於94年4月間病逝,平日生活均由父親照顧,並負擔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原告甲○○目前就讀長榮大學四年級,父親驟逝,原告甲○○已無父母可依靠,並尚須肩負照顧弟妹及籌措學費、生活費之重擔,花樣年華,本應無憂無慮,卻肩負家庭重擔,頓遭喪父之痛,悲痛逾恆,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籍。
③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32,10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辰○○之次女,78年1
月0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一年待被害人扶養,依97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173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2,076元扶養費〈15,173×12=182,076元〉。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辰○○為原告乙○○之父親,因原
告母親於94年4月間病逝,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父親照顧,並負擔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原告乙○○目前就讀午○科技大學三年級,父親驟逝,原告乙○○非惟無父、母親可依靠,於姐姐外出打工時,須負責打理三餐及整理家務,肩負照顧弟妹之重任,花樣年華,本應無憂無慮,卻肩負操持務之責,頓遭喪父之痛,原告悲痛逾恆,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82,076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丙○○係被害人辰○○之三女,79年9
月0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2年7個月即2.58年待被害人扶養,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40元扶養費〈182,076×
1.00000000+106,211=445,140元〉。②精神慰撫金:死者為丙○○之父,母親於94年間已病逝
,原告丙○○目前就讀未○科技大學二年級,平日對父親倚賴甚深,與原告有良好之親子互動,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45,140元。
⒋原告丁○○部分:
①扶養費用: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長子,00年0月0日生
,自被害人遇害至其成年,尚有7.5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615元扶養費〈182,076×5.00000000+91,038=1,160,615〉。
②精神慰撫金:死者為丁○○之父,原告丁○○目前就讀
太保國中三年級,平日對父親倚賴甚深,與原告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60,615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工程初次驗收施工單位即被告卯○公司自行驗收不確
實,而被告寅○電信採抽驗方式,依寅○電信員工 鄭肇信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表示系爭屋外線在當時並未抽驗,而肇事當時確實有被告寅○電信的屋外線存在,所以本件在移機當時確實未剪除屋外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被告卯○公司是被告寅○電信承包商,被告己○○是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應該負責將屋外線剪除而未剪除致遭強風吹落,而被告辛○○沒有盡巡查責任,被告壬○○沒有盡督導之責,致使屋外線在90年間就應該剪除卻長達6年未剪除,被告等均應對原告父親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肇事之電線經送鑑定確屬被告寅○電信之屋外線,且
經被告辛○○、壬○○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且肇事現場確有被告寅○電信之屋外線侵入道路中,被告寅○電信任令其公司所有之屋外線拋擲至路中及侵入車道內,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負責抽驗本件移機工程之被告寅○電信員工鄭肇信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移機工程於百分比裡抽驗,這件剛好沒有抽查到。再參以被告寅○電信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移機拆線工法」,其中9.2.2:「屋外線拆除依照下列辦理(1)架空配線區屋外線直接引進:自配線箱至保安器間,不論長短必須全部拆除;9.2.3:「屋內線之拆除依下列辦理:(1)架空配線區:保安器至用戶設備間之屋內線明線部分應全部拆除為原則,但用戶不在或拒拆時,屋外線可拆部分仍必須全部拆除,拆除長度應註明於施工單上,足證依規定屋外線應全數拆除,本件事故發生時寅○電信屋外線仍存在並侵入道路中,被告應拆除屋外線卻未拆除,被告等人確有過失。
(七)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32,1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182,076元、連帶給付丙○○1,445,140元、連帶給付丁○○2,160,615元及均自99年8月19日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辛○○部分: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1月30日,家屬於4日後始拿出衣
物供警方鑑識,則鑑定書所鑑定之衣物與死者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物是否同一,顯有疑義。依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相關人證證述,接觸死者衣褲之人至少包括醫護人員柯淑鈴、死者女兒及鑑識人員 鄭昭宏 ,系爭衣褲接觸之環境至少包括現場水溝、醫院塑膠袋、家中紙箱及派出所地上;換言之,鑑定報告採證衣褲未經嚴格採證程序,則非但有是否具同一性之疑慮外,採證衣褲亦有受污染之可能。又若死者係騎乘機車遭系爭屋外線拉扯而發生事故,則上衣不會有兩道擦痕(機車行進中,被害人上衣不可能接觸兩處)、褲後不會有痕跡(死者乘坐於機車坐墊,褲後不致有擦痕),而死者家屬所質疑之座墊、前輪軸防護板、擋風板有刮痕云云,亦與物理作用矛盾,蓋若死者在機車向前行進中遭屋外線拉扯,則不可能發生「死者上衣有痕跡,且機車底部之座墊、前輪軸防護板、擋風板亦同時遭刮損」之情形。鑑定報告採證衣褲跡證與正常之物理作用不符。綜上,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系爭屋外線有關。
⒉縱認被害人係因受系爭斷落之屋外線影響,致失控掉入水
溝,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辛○○巡勘時未發現本案屋外線斷落,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①系爭路段屋外線斷落飄晃之時間,應係案發前一日晚間
六時以後,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一端懸掛在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路燈桿上,另一端垂落橫越在產業道路上,依證人申○○之證述,其於案發前一日約晚間6時許經過上開路段時,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並無斷落橫越情形,參以被告寅○電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之紀錄足徵系爭路段屋外線斷落之時間,應非長久,堪認證人申○○證稱前一日經過該路段並無電線斷落飄晃,應堪採信。
②巡勘業務目的之一,即為發現線路各種問題,避免災害
發生,而其巡勘方式,主要是以外觀判斷之方式,勘查線路等有無損壞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又依「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對於巡勘人員之業務規定,係以至少每三個月巡勘一次為原則,若屬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則應加強巡勘。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產業道路,並非貨櫃車、載重車通行頻繁或重要道路,亦無證據證明於案發時該道路為施工路段,是以,被告依「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僅需至少每三個月巡勘一次,即不違反其應盡之巡勘義務。而被告辛○○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巡視勘察案發地點屋外線,依「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被告辛○○均已符合寅○電信公司規範之至少每三個月巡勘一次,且依「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被告下次三個月定期巡勘時間為98年3月下旬,在此期間本即無法發現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後,始斷落飄晃之本案屋外線,故被告辛○○按「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依其職責進行巡勘,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被告辛○○在寅○電信嘉義營運處擔任之工作項目包含巡
勘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交接箱巡勘及桿線遭受損害求償處理,以及其他交辦事項,上揭巡勘區域涵蓋嘉義縣朴子市、太保市、六腳鄉、鹿草鄉、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等7鄉鎮市○○○路長約780公里,地下管線長約980公里,交接箱數量約為330座。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辰○○行經案發地點前斷落,即約僅斷落飄晃一日之時間,且寅○電信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以被告辛○○負責巡勘轄區之廣,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之長度以及交接箱之數目以觀,以被告辛○○一人之力巡勘所轄區域,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實非僅短暫一日即可巡勘完畢,則被告辛○○未能於本案屋外線斷落飄晃時立刻發現處理,無論是依被告寅○電信所訂定之巡勘作業說明,抑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難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辛○○並未負責屋外線拆除之工作,亦非積點工程抽
查人員,本件案發地點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則連接至證人癸○○房舍外,證人癸○○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上揭屋外線係由被告寅○電信公司發包予被告卯○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所應確實拆除之屋外線,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被告己○○施工。而上揭屋外線於97年1月30日在案發地點垂落橫越產業道路,顯見該屋外線並未依約拆除。又上揭屋外線依積點發包工程契約完工後,係由90年間擔任寅○電信檢查員工作之訴外人鄭肇信,依寅○電信外觀結構檢查良否判定表檢查抽檢,是以,被告辛○○並未負責屋外線之拆除工作,亦非負責檢查承包廠商有無依約拆除線路之驗收工作,而僅係依前述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之規定,巡視勘查線路有無異狀。是以,被告辛○○之業務範圍並非驗收承包廠商有無依約辦理移機拆除線路工程,復無移機應拆除之線路相關資料,而係以肉眼觀察線路有無異狀,則被告辛○○對於外觀上與使用中線路裝設方式相同之本案屋外線,於巡視勘查時未能發現此為應拆除而廠商未予拆除之線路,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係寅○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
股長,基於分層負責授權制,被告壬○○僅負責「綜合管理及督導該股作業範疇內業務」,就「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或抽查」,除視營運處組織人力、工作量狀況作調整外,主要係依「線路巡勘作業說明」,形式上審查下屬有無依規定對線路責任區線路為巡勘,被告壬○○僅綜理該股維護業務之工作調派及管理之行政業務,未實際執行該路線之巡勘及維護,且依分層負責之經營制度,已指派並授權所屬員工各就職掌範圍負責之情況下,就被告辛○○是否確實巡勘一情自難認被告壬○○有怠忽監督之責。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寅○電信部分:⒈被告辛○○及壬○○執行職務既無過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寅○電信請求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寅○電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寅○電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費用之意見如下:
①原告甲○○部份:
⑴殯喪費用132,10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份: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②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182,076元部份: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份: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③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445,14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份: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④原告丁○○部份:
⑴扶養費用1,160,615元部份:被告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份: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⒊縱認被告寅○電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刑事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
亡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可推知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並未繫戴安全帽,被害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
②被害人生前有憂鬱症之病史,則事故發生前是否服藥因而至肇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⒋上揭屋外線是隨處可見的,一般市面上都買得到,也不是
被告寅○電信獨家專有,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掛在路燈桿上的屋外線是因其他外力介入而懸掛的,並不是被告寅○電信行為所造成的,被告寅○電信並沒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卯○公司部分:⒈本件工程初次驗收是在95年以前,依規定是由被告寅○電
信百分之百查驗,但被告寅○電信有沒有百分之百查驗被告卯○公司不能確定,且查驗時是由被告寅○電信監工人員自行查驗,被告卯○公司並未會同,被告卯○公司僅在分段驗收及總驗收時會同。又本件案發時屋外線是在路燈桿上,應該與被告卯○公司無關。且若施工人員沒有拆除屋外線,於房屋拆除後屋外線應該就會掉在地上。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部分:⒈依刑事案件證人說法,在事發前一天並沒有發現有屋外線
脫落之情形,且如當初施工人員未將屋外線拆除,則屋外線應在屋主將房屋拆除後就掉落在地上,更無可能在事發當天才掉落。
⒉再從屋外線判斷,案發後從現場發現屋外線是由路燈電桿
垂落下來,並非從寅○電信電桿出線,依寅○電信施工之規定,屋外線嚴禁掛附在其他電桿上,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更遑論是在燈光明亮的路燈電桿,且根據刑事庭法官認定,系爭屋外線已於事發前經他人另行更動,已不屬於被告寅○電信的責任範圍,自亦不可能屬承包商的施工範圍。
⒊當天施工有施工單,當天剪除屋外線米數及情形均有記載
,表示伊已經有剪除屋外線,該種屋外線外面買得到,說那條線沒剪伊怎麼會知道?⒋現場施工人員施作移機時,應該將從電信桿到用戶端的屋
外線都剪掉,屋外線要帶回去繳回給被告寅○電信,被告寅○電信要回收廢料,且繳回的廢料施工單上都會註明。
伊有把兩端電線剪除並繳回,從伊施工到事發已經過5、6年,伊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一條電線。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及壬○○二人本件事發當時均受僱於被告寅○電信,被告辛○○係寅○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助理工程師,負責嘉義縣朴子市○區○路之巡勘工作;被告壬○○係寅○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負責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維護管理工作;被告卯○公司為被告寅○電信之拆機移機工程承包商;被告己○○當時受僱於被告卯○公司,擔任證人癸○○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鴨寮原本所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0年間辦理移機之施工人員;原告等4人之父辰○○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巳○○-015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復有證人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憑,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幀、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未依約拆除系爭電話屋外線,被告辛○○、壬○○則分別疏於巡勘及督導巡勘系爭路段電話屋外線是否拆除或垂落,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等人之父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而遭系爭電話屋外線勾纏,因而使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死亡,故被告等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死者辰○○是否因受被告寅○電信斷落之屋外線影響,致
失控掉落水溝,導致死亡之結果?⒉被告辛○○、壬○○、己○○分別有無注意義務違反?渠
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寅○電信、卯○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⒋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若干為當?
(二)經查:⒈死者辰○○係因受被告寅○電信原應剪除之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掉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
①原告主張死者辰○○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為
路人申○○等人發現坐在太保市酉○里寅○電信公司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產業道路北側之水溝內,其所騎乘巳○○-015號機車,機車車頭朝下在水裡、車尾朝上在水面上,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於同年1月31日凌晨零時8分不治死亡乙情,業如上述。對照死者辰○○掉落之水溝位置,為距離太保市酉○2、41分9分電力桿西側3.9公尺,距離上揭電力桿西側22公尺附近,有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以及路燈桿(電信桿與路燈桿距離接近),而路燈桿上有被告寅○電信應拆除之屋外線,該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另一端則斷落乙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2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076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幀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58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而死者辰○○所掉落之水溝附近路段為被告辛○○負責之線路巡勘範圍乙節,則為被告辛○○、壬○○、寅○電信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剎車痕、刮地痕及機車掉落
水溝位置,呈由西向東排列(見刑事相驗卷第58頁),堪認死者辰○○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對照證人申○○即報案之路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返家途中,我和2個同事看到事故,我就打電話報警,那天北風很大,有一條電線(即屋外線)從北邊飄向南邊在產業道路中間搖擺,電線桿是東西向,那條電線很長,產業道路不是很寬,那條電線就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有飄到對面,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我看到一位機車騎士坐在水溝裡面,機車倒栽蔥倒在水溝內,後來救護車和警車陸續過來,等警察來了之後,就跟警察講一講,然後就走了,我們沒有移動現場,也沒有移動電線,我看到電線時,電線沒有纏繞在死者機車或死者身上,而是飄在產業道路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參以證人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消防局太保分隊小隊長,被害人救護那天是我開車,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電話,就趕到現場處理,死者坐在產業道路旁水溝中,我們叫他,他已經沒有意識,當時天色昏暗,我們是18點17分抵達現場,那天風勢很大,我們到現場時,警察還沒到,我們左邊有東西在晃動、在飄,我沒有注意看是什麼,那時很緊急,救人第一,我們只有待2、3分鐘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救護車當天行經方向是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現場我左手邊有一條好像什麼東西在搖晃,好像有一條線,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線,是從電線桿上飄下來的,有一部份掉在水溝,我們到達時線沒有飄動太大了,但是如果線在飄動,應該會刮到我開車的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233頁至第247頁)。衡酌證人申○○、戌○○分別係因偶然路過目擊事故與獲報前往救護,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從而,依證人申○○、戌○○上揭證詞,足認本件案發現場之屋外線,斷落後確實因風勢導致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並已達跨越產業道路之程度無誤。
③死者辰○○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經採證並與
本案屋外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驗後,發現其中外套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均各有一處擦痕,擦痕處均發現有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鑑定編號4之1、4之2);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刮擦痕,該刮擦痕發現有微量外來黑色物質(鑑定編號5之1);採自車禍現場之電線,由2條黃色金屬線及1條銀色金屬外包裹黑色膠質電線皮所組成,取黑色膠質皮鑑定(鑑定編號為6之1),經外觀比對編號4之1、4之2、5之1顏色均與編號6之1相似,再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4之1、4之2、5之1、6之1均檢出聚乙烯樹脂成分。綜合研判結果為死者上衣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之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褲子背面外來黑色物質,與車禍現場電線本身之黑色膠質電線皮相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395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衣褲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及所附之採證照片22張(見刑事一審卷1第305頁至第312頁、相驗卷第9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是死者辰○○之外套、褲子擦痕,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外來物質,與本案屋外線外皮均為聚乙烯樹脂成分(長褲、外套本身為聚酯纖維成分)。參照上開證人申○○所證稱案發當日風勢強大,案發地點之屋外線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等語;再佐以死者辰○○機車煞車痕位置,確位在懸掛斷落屋外線之路燈桿附近,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衡酌機車於風勢強勁時之行車穩定度與防護程度均較不足,若再遇有電線飄晃橫跨所行駛道路動線並擊打人身,確極易造成重心不穩而發生行車失控情形。故堪信死者辰○○係因遭系爭屋外線擊打其左肩附近、褲子下方,導致其機車失控連人帶車跌落水溝無誤。
④至被告辛○○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1月30日
,家屬於4日後始拿出衣物供警方鑑識,則鑑定書所鑑定之衣物與死者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物是否同一,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死者辰○○之衣褲,係經原告甲○○同意後提供與警方採證乙節,業據原告甲○○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1第221頁),且依原告甲○○前揭證述衣褲係警方通知,於勘查採證機車時一併帶至分駐所,其即依警方囑咐帶至分駐所後交與警方採證等情以觀,此有原告甲○○簽立同意採證之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11頁),衡酌原告甲○○當時甫遭父喪,諸多善後相關事宜均賴其處理,且當時究有無何人涉有犯罪嫌疑猶屬未明,其自乏刻意虛捏混同物證之心思及動機,是上開採證衣褲應即係死者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褲,其同一性尚無疑義,且於死者家屬取得至交與警方時,亦無由發生跡證轉移問題,故被告辛○○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又被告辛○○固辯稱上揭衣褲外來物質所在位置與物理情形不符、衣褲之外來物質應係辰○○從事搭建房屋工作接觸電線造成云云。然死者辰○○衣褲係在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外來物質痕跡等情,業如上述。且死者辰○○所騎乘機車為0般輕型速克達型式之機車,並非跨座型機車,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20頁、第21頁)。一般人騎乘該種機車時之坐姿,大腿後側本即有大部分均未緊靠座墊;況屋外線因風勢飄起而擊打人身時,其因屋外線性質上本具有可彎曲之特性,加上死者所騎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其身體、衣物遭屋外線擊打之次數、部位即難遽指為單一,是上揭衣褲外來物質存在位置,即難謂有何違反物理原則可言。又死者辰○○雖為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然上揭衣褲外來物質之位置為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顯與一般操作機器時多為手部易於接觸與機器相連之電線位置不符,是被告辛○○辯稱外來物質為死者工作時造成,自難採憑。
⑤至被告卯○公司、己○○辯稱:系爭屋外線案發時連結
在路燈桿而非電信桿,應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旁原係由證人癸○○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該門號所裝設之電話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則連接至證人癸○○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房舍外,後經證人癸○○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上揭室內電話屋外線之移機工程則屬由被告寅○電信發包予被告卯○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九十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被告己○○負責到場施工乙情,有施工單、寅○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74頁、第187頁)。而97年1月30日死者辰○○遭飄晃之屋外線擊打時,案發地點附近並無證人癸○○之房舍,此觀97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刑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314頁至第319頁)。是本案屋外線其中一端原應連接在證人癸○○房舍,一端裝設在被告寅○電信之電信桿上,於案發前證人癸○○房舍既已拆除,該屋外線即有垂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之可能,然證人申○○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經過時並未看見電線飄晃空中,且上揭路段為證人申○○工作必經之路(見刑事相驗卷第
117頁),若系爭屋外線於證人癸○○房舍拆除後即已飄晃多時,則以證人申○○經過上揭道路之頻繁程度,衡情自應可發現此線路斷落飄晃之情形;再參以本件系爭屋外線於最初裝設時,其一端為懸掛在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申請人癸○○之房舍(鴨寮),當時附近並無其他住家或建物,僅有稻田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吻合(見刑事相驗卷第108頁、第109頁),足見於案發地點外除證人癸○○所申辦移機之系爭屋外線外,並無其他電話屋外線存在之可能。而本件案發時該系爭電話屋外線固異常懸掛在路燈桿上,而非連接在寅○電信之電信桿上,然衡酌現場四周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建物具有架設電話屋外線之需求,顯見該屋外線即係被告己○○前往施工時並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而仍遺留在現場之屋外線甚明。故被告卯○公司、己○○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⑥綜上以觀,死者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遇被
告寅○電信原應剪除而未剪除、異常懸掛在路燈桿上之屋外線斷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且擊打死者辰○○人身,致其重心不穩失控連人帶車跌入水溝內,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死者辰○○係因受被告寅○電信原應剪除之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掉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應屬可採。
⒉被告辛○○、壬○○並無過失,被告己○○則有過失: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辛○○疏於巡勘系爭路段電話屋外線是
否拆除或垂落,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證人申○○所證稱:其於案發前1日約晚間6時許經過上開路段時,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並無斷落橫越情形(見刑事相驗卷第117頁);參以寅○電信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之紀錄,有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98000007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56之2頁至第56之4頁),足徵系爭路段屋外線斷落之時間,應非長久,而應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所掉落甚明。而被告辛○○為寅○電信嘉義營運處第八股助理工程師,案發地點之屋外線為被告巡勘範圍,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依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1點之規定「線路巡勘之目的,在於預先發現線路之各種有關問題,並予事先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確保通信安全及通信暢通」,有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乙份存卷足按(見刑事相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復參以被告壬○○於刑事案件一審陳稱:被告辛○○巡勘時,需要看電桿有沒有傾斜,電纜、電線有沒有故障、斷裂或垂下,人孔蓋周圍AC有沒有破損,交接箱要打開來看有沒有腐蝕,搖搖看有沒有搖晃,有沒有被盜接錄音設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104頁至第106頁)。是被告辛○○從事上揭巡勘業務之方式,主要是由外觀判斷勘查線路等有無損壞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再依上揭寅○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2點規定「線路定期巡勘至少每3個月為週期,週期越短越佳,對於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應加強作不定期巡勘,偏遠地區得每半年巡勘1次」。是依寅○電信對於巡勘人員之業務規定,係以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為原則,若屬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則應加強巡勘。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產業道路,並非貨櫃車、載重車通行頻繁或重要道路,亦無證據證明於案發時該道路為施工路段,是被告辛○○依寅○電信公司之巡勘業務規範,僅需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即不違反其應盡之巡勘義務。而被告辛○○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巡視勘察案發地點電話屋外線,均未發現異狀,有架空線路巡勘記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則依上揭巡勘記錄,被告辛○○均已符合寅○電信公司規範之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且依上揭寅○電信線路巡勘規定,被告辛○○下次3個月定期巡勘時間為97年3月下旬,則被告辛○○依寅○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進行巡勘時,本即無法發現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後,始斷落飄晃之本案屋外線,故被告辛○○按被告寅○電信規定依其職責進行巡勘,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被告辛○○在寅○電信嘉義營運處擔任之工作項目包含巡勘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交接箱巡勘及桿線遭受損害求償處理,以及其他交辦事項,上揭巡勘區域涵蓋嘉義縣朴子市、太保市、六腳鄉、鹿草鄉、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等七鄉鎮市○○○○路長約780公里,地下管線長約980公里,交接箱數量約為330座乙情,有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98000007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56之2頁至第56之4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辰○○行經案發地點前斷落,即約僅斷落飄晃1日之時間,且寅○電信公司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是由被告辛○○負責巡勘轄區之廣,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之長度以及交接箱之數目以觀,以被告辛○○1人之力巡勘所轄區域,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實非僅短暫1日即可巡勘完畢,則被告辛○○未能於本案屋外線斷落飄晃時立刻發現處理,無論依寅○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抑或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難謂其客觀上具有能注意僅斷落飄晃約1日之屋外線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於90年12月13日證人癸○○申請移機時,被告己○○究有無自一端連結在寅○電信南桿56支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結在證人癸○○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房舍外牆之屋外線拆除,並非被告辛○○巡察之業務範圍,且系爭屋外線於案發時一端已異常連接纏繞在路燈桿上,業如上述,依此外觀實難分辨線路是否為被告寅○電信之屋外線,且被告辛○○對於非屬被告寅○電信架設之路燈桿,亦無檢查之義務,更難認被告辛○○對於系爭屋外線為應拆除之線路,於巡勘過程未能發現一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辛○○因本件同一事實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無罪,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72頁),更徵被告辛○○確無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壬○○疏於督導所屬人員巡勘系爭路段
電話屋外線是否拆除或垂落,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壬○○係寅○電信嘉義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該股負責線路之維護,股長以下由助理工程師 王朝草 負責工作調派及管理,另有助理工程師6人、專員20人,各司線路之巡勘、維護設計及查修等工作等情,有寅○電信嘉義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人力組織架構表及職掌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堪認認被告壬○○僅負責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維護管理工作,並未實際負責線路之巡勘及維護工作。被告壬○○已依分層負責管理制度指派助理工程師王朝草負責該股業務工作之調派及管理,且觀諸上述人力組織架構表被告壬○○已指派同案被告辛○○負責線路之巡勘,對照同案被告辛○○依其職務製作之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記載其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7月2日、9月28日、12月28日巡視勘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架空電話屋外線,彼時該線路均未發現異狀,從而,在被告壬○○僅綜理該股線路維護業務之工作調派及管理之行政業務,未實際執行該線路之巡勘及維護,已難認被告壬○○有何怠忽監督之責;況依卷附被告寅○電信所提出之「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電信機線工程驗收實施要點」、「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等相關作業規定,電纜線裝、拆施工係由委外廠商辦理,再由各客戶網路中心之檢查人員抽查,再由股長及主任簽章而為形式審查,並無主管必須到現場督導之規定,被告壬○○依其職責既未有何違反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線路管理之相關規定,亦不能謂被告壬○○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被告壬○○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更徵被告壬○○確無過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壬○○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系爭室內電話屋外線之移機工程則屬由被告寅
○電信發包予被告卯○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九十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被告己○○負責到場施工乙情,為被告己○○所自認,復有施工單、寅○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74頁、第
187頁),故堪信屬實。而依被告寅○電信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移機拆線工法」,其中「移機拆線工法」9.2.2載明:「屋外線拆除依照下列辦理:
⑴架空配線區屋外線直接引進:自配線箱至保安器間,不論長短必須全部拆除…」;9.2.3載明:「屋內線之拆除依下列辦理:⑴架空配線區:保安器至用戶設備間之屋內線明線部分應全部拆除為原則,但用戶不在或拒拆時,屋外線可拆部分仍必須全部拆除,拆除長度應註明於聯單上。…」;9.2.4載明:「拆除線料之處理:
⑴拆除之屋內、外線由施工人員妥為收拾繳庫。⑵各工作班在聯單及日報表上,必須填明拆除線料長度,未填明者,視同未拆除處理。」(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己○○執行施作證人癸○○所申辦移機工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屋外線應全數拆除,並妥為收拾繳庫,並在聯單及日報表上,必須填明拆除線料長度填載。且被告己○○亦自認移機施工時必須從電桿至用戶端之屋外線均要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
對照系爭移機工程之施工單、寅○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見刑事相驗卷第174頁、第187頁)之記載,該施工單上除被告己○○之簽名外,不但無用戶簽名,亦乏關於拆除線料長度之相關記載(見刑事相驗卷第174頁)。而系爭屋外線即懸掛在與證人癸○○原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電話屋外線連結之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路燈桿上,業如上述;參以證人癸○○證稱,當時附近並無其他住家或建物,僅有稻田等詞;再佐以迄案發當時現場附近仍無其他住家或建物,僅有稻田等情,此觀案發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108頁、第109頁),而本件案發時該系爭電話屋外線固異常懸掛在路燈桿上,而非連接在寅○電信之電信桿上,然該路燈桿與寅○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距離甚近,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4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衡酌現場四周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建物具有架設電話屋外線之需求,顯見該屋外線即係被告己○○前往施工時並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而仍遺留在現場之屋外線甚明。被告己○○既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施工規範所載各節,然其疏未注意依上開施工規範確實執行屋外線之拆除,致該屋外線殘留在現場而於案發當時隨風斷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且擊打死者辰○○人身,致其重心不穩失控連人帶車跌入水溝內死亡。故被告己○○上開所為確有注意義務違反,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辛○○、壬○○部分尚難認有注意義務
違反,原告主 張渠 等具有過失,尚乏其據,被告辛○○、壬○○辯稱渠等均無過失,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確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等節,則屬有據,應係可採。
⒊被告寅○電信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卯○公司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寅○電信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
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194條、第224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然被告寅○電信則抗辯: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適用於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查本件被告寅○電信之受僱人即同案被告辛○○、壬○○均無過失,業如上述;且本件被告寅○電信係將系爭移機工程發包由被告卯○公司承攬,亦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己○○顯非被告寅○電信之受僱人,是被告寅○電信自無由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194條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寅○電信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履行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寅○電信上開抗辯,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
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194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卯○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且本件移機工程係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卯○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等情,為被告卯○公司、己○○所不爭執;且被告己○○亦自認本件系爭移機工程當時受雇被告卯○公司並領有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認被告卯○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卯○公司應就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至被告卯○公司固辯稱該公司承攬之工程均經被告寅○電信驗收通過,該公司僅有在分段驗收及總驗收時陪同,且案發時系爭屋外線係在路燈桿上與該公司無關云云,並提出裝移機施工流程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查被告己○○並未剪除系爭屋外線,業如上述;對照證人鄭肇信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依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承包商於完工後必須全部檢點完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並有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足見被告卯○公司上開抗辯,與事實有間,已難遽信;況本件被告卯○公司就該公司考核、抽驗其受僱人是否忠實履行其職務時,究竟採取何種風險管理制度僅屬該公司節省查驗成本之自身考量,並不能因其為自身查驗成本之經濟考量即執為免責之依據,該公司既僅於分段驗收及總驗收時會同被告寅○電信抽驗,而未依上開檢查要點自行全數檢點,則就未能抽驗部分所發生不法侵害他人行為之結果即應連帶負責,且被告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寅○電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卯○公司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有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卯○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卯○公司及己○○均不爭執,應為可採,被告己○○因執行其任被告卯○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卯○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卯○公司及己○○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而支出殯葬費132,100元乙節,固被告卯○公司、己○○所未予爭執,然觀諸原告甲○○所提收據支出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內容,其中銷退3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則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其費用亦非過高,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100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辰○○之次女,00年0月0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1年待被害人扶養,依97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173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2,076元扶養費〈15,173×12=182,076元〉。原告丙○○主張其係被害人辰○○之三女,00年0月0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2年7個月即2.58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40扶養費〈182,076×1.00000000+106,211=445,140元〉。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長子,84年
0月0日生,自被害人遇害至其成年,尚有7.5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615元扶養費〈182,0765.00000000+91,038=1,160,615〉等情,均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霍夫曼係數表(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卯○公司、己○○均未就此提出爭執;且衡以現今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上開扶養費用主張難謂過高,尚屬相當。是原告乙○○、丙○○、丁○○等人分別請求被告卯○公司、己○○連帶賠償上開扶養費部分,均屬有據。
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辰○○係56年3月
6日生,其配偶即原告等人之母則於94年間死亡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人分別於甫成年及未成年之時再遭喪父之痛,堪認渠等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卯○公司、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4,400,000元,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己○○就其與被告卯○公司之關係自陳:伊從90年年初受雇被告卯○公司,做到90年年底工程結束,當時是按件計酬大約每月領2至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且考量被告己○○房屋乙棟、土地2筆、汽車乙部,有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在卷可憑。再衡酌原告4人共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原告丁○○除前開共有房地外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原告甲○○另有汽車乙部,原告甲○○長榮大學畢業後,擔任會計工作,月薪1萬9千元,原告丙○○就讀未○科技大學、原告乙○○就讀午○科技大學、原告丁○○就讀亥○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己○○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④綜上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02,100元(102
,100+80萬=902,1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982,076元(182,076+80萬=982,076)。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140元(445,140元+80萬=1,245,140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960,615元(1,160,615元+80萬=1,960,615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電信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然被告寅○電信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況其所辯據僅係以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所載被害人先行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即推論被害人事故當時並未繫戴安全帽,並以被害人有憂鬱症病史而稱不能排除因服藥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均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採憑;且本件被害人所跌落水溝之水深約30公分等情,此據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跌落該水溝後,身上及車上配件隨之淹沒於水面下,亦難謂不符常情,是更難遽指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寅○電信公司、卯○公司部分自99年8月26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甲○○902,100元、原告乙○○982,076元、原告丙○○1,245,140元、原告丁○○1,960,615元,及被告卯○公司自99年8月26日起、被告己○○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卯○公司、己○○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寅○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寅○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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