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秀忠係新北市○○區○○○路○段○○號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下稱海悅社區)之住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素有糾紛,竟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1時1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海悅社區內甫安裝好之紗門,致該紗門之紗網毀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海悅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即現行該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檢察司87年3月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海悅社區內之紗門應屬海悅社區之共有部分,係海悅社區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對該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其遭他人蓄意毀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惟查,被告所涉於上揭時、地,毀損海悅社區內甫安裝好之紗門,係由海悅社區之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委託 陳金榮 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受管委會委託提起本件毀損告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委任狀,是主任委員當時要伊向警察局以管委會名義報案之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陳金榮係代理海悅社區管委會提出本件告訴。
㈡告訴代理人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委任狀,其上
已載明委任人為管委會,有上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102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堪認本件告訴人為管委會。至上開委任狀於委任人管委會之下方分別載有「住戶即主任委員 黃永貴 」及「住戶既主任委員 呂秀慧 」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陳稱:偵卷第92頁及審易卷第37頁之委任狀均為管委會委任伊代理本件告訴,黃永貴本人沒有提出毀損告訴意思,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由管委會提出告訴,另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由呂秀慧擔任,代表管委會,本件沒有住戶要以個人名義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再審之黃永貴若於偵查中有提出告訴之意,於本院審理中管委會之委任狀自會在委任人下方增列黃永貴,惟上開委任狀僅載有管委會,下方亦僅記載現任主委呂秀慧,益徵黃永貴於偵查中並無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
㈢綜上,本件僅海悅社區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海悅社區管委會所提出對被告毀損社區紗窗之控訴,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且遍查全卷,並無海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此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書面或言詞。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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