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温順德 相對人育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育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林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永林 已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死亡,惟查,陳永林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又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又本件聲請人依法令不可擔任育林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未曾參與育林公司之經濟活動,與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屬稅捐核定機關,與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報原第三順位部分繼承人之戶籍清單乙份供參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陳永林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1年8月30日家事法庭中院 彥家恩 100司繼158字第92505號函、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推派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二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102年3月11日中律興三字第102128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02年3月22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陳永林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又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顯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人亦表明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既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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