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庚○○○即 黃記船 .
甲○○○即黃記船.丁○○(即黃記船.戊○○即黃記船之.乙○○(即黃記船之.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丙○○即黃記船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併請求被告庚○○○等9人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張文謙張瑞玉張壬謙 之起訴,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己○○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23日,利息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自94年2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1.32%計算(延滯當時合計為年息2.91%),自95年2月23日起,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1.5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訴外人己○○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79、
28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段第268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上開借款並已由土地銀行全數撥入訴外人己○○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戶內。惟己○○僅繳息至94年3月23日,依約定書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故目前合計尚餘請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6年4月27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出售該債權予原告,並於96年6月12日完成交割,且依照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聯合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二)今債務人即訴外人己○○過世後,由訴外人黃記船繼承且未拋棄繼承,嗣訴外人黃記船過世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是原告爰依法向被告人等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依法洵屬有據。又己○○雖另有配偶即訴外人 蘇澖珍 ,惟該訴外人蘇澖珍係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其未聲明繼承已逾三年,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原告未將訴外人蘇澖珍列為繼承人一併請求。並聲明:1.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己○○於生前即患有腎臟病,必須每天洗腎,無法正常工作及收入,其亦無任何存款或積蓄,更遑論其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從而,原告稱訴外人己○○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購買房屋,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予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貸款4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先證明讓與人土地銀行對訴外人己○○之債權係真正、合法存在。然關於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無租賃切結書等證物上己○○之簽名,被告等人均否認系爭書證及簽名之真正。蓋依被告等人對訴外人己○○之了解,其生前對外之簽名皆係以黃「双」霖為之,惟系爭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上載之簽名皆為黃「雙」霖,與訴外人己○○於生前之簽名習慣不同,故被告等人否認系爭書證及簽名之真正,被告主張讓與人土地銀行對己○○之房屋貸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皆為影本)等文件可稽。被告則矢口否認訴外人己○○向土地銀行借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故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真正及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等既為私文書,且為被告等否認其上借款人簽名之真正,原告即應就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即訴外人己○○已於94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本院為取得己○○之簽名筆跡,即依兩造之聲請分別於向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己○○89年間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相關書面文件是否為親自簽名,經桃園入出境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回覆表示:如該書面係代辦,則無法保證其上簽名係本人所親為,有本院97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並於97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4日分別向土地銀行調閱己○○開立帳戶時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原本等簽名文件之正本,經該行回覆不便提供正本,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12月18日壢存字第0970001225號函,故僅有影本可參;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及27日向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己○○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身分證時之簽名文件正本,而換發身分證申請書部分經該所回覆因表示: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桃新鄉戶字第0970004530號函在卷;於98年1月9日分別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及佑民醫院調閱己○○第一次就診時親自簽名之文件正本,亦分別經新國民醫院回覆表示該資料因颱風受損業已銷毀,佑民醫院回覆表示第一次就診資料為該院掛號人員所填寫,並無己○○之親筆簽名等語,分別有新國民醫院98年1月16日新國醫院字第98010號函、佑民醫院98年1月16日祐字第098011601號函在卷;於同年4月22日向署立桃園醫院調閱己○○之就診記錄及病歷,惟經該院回覆表示病歷之基本資料並非必為本人親寫,有本院98年5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同年4月22日向健保局調閱己○○之投保資料,經該局北區分局回覆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月21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03147號函在卷。因上開資料皆無法獲得而作為鑑定筆跡之基礎資料,復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諭知被告陳報己○○之親筆簽名,其亦未提出,則本件僅得以得獲取之資料即上開己○○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親筆簽名,及原告檢附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原本、現金卡更換印鑑證明申請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原本為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訴外人己○○之簽名及印文,惟經該局於98年
2月20日回覆表示: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5389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資料呈現之簽名筆跡,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雖有部分相似,但亦有部分難以比對,是上開筆跡實無法逕以肉眼辨識是否為己○○之簽名,尚難據此認為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故原告執有上開單據實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五、復查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其他保證人存在可供本院調查,債務人己○○亦已死亡,無從命其至本院供當時承辦人員確認是否為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本人,且系爭貸款契約係於92年2月10日即已訂立,至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又5月,按諸一般人之記憶,對於原不相識而僅在簽約時見面之人,事隔數年後,尚難期待能有清楚之記憶。而本院亦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其日,詢問原告是否尚有應調查事項或補充,抑或其他主張或舉證,其皆表示已無其他應調查事項及舉證,本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主義,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已無傳喚當時承辦人員進行調查之必要,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定即為已足。
六、綜上,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貸款契約為債務人己○○所簽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己○○成立借貸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因此,其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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