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丁○○○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瓦斯點火槍壹支沒收。
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瓦斯點火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其夫丙○○(另為無罪判決,如後所述)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騎樓設攤販賣飲食,而乙○○則係在四十九號經營「采風攝影工作室」,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騎樓設置架設帆布之事產生誤會,進而引發口角爭執,丁○○○竟公然以「討客兄大王」(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乙○○,使乙○○之名譽受損;乙○○聽聞後立即上前站在丁○○○身後欲質問,並以手拍丁○○○肩膀處,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有並以右手所持之瓦斯點火槍,猛力往乙○○頭部左側敲擊,致乙○○因此受有左頂額撕裂傷(零點五×一公分)、挫傷出血、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 吳奕嫻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甲,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有罵告訴人「討客兄大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夫丙○○所證「伊先聽見告訴人與丁○○○吵架,之後丁○○○才罵告訴人」等情相符,被告丁○○○此部份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語「討客兄」為民間俗稱已婚婦女於婚姻關係外另有外遇之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甲位,是被告丁○○○在得使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騎樓前,用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甲位之「討客兄大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間僅為瑣事即起口角爭執,進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諸原判決關於此部份,認事用法尚無未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另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傷害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甲有持點火槍打傷告訴人頭部等
情,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炒菜,手持點火槍,是因告訴人先打伊頭部,伊轉身才不小心以點火槍打到告訴人頭部,伊並不是故意云云。經查:
1右揭時、甲被告丁○○○如何以右手所持之瓦斯點火槍,猛力往告訴人乙○○頭
部左側敲擊,致其受有左頂額撕裂傷(零點五×一公分)、挫傷出血、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鄭順安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另證人 林瑞政 警員及證人 鄭文豪 (在場之鄰居)亦各證述:「當時伊係到場處理警員,雖未看到毆打過程,但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且鄭順安有在場」、「伊出去看時,看到告訴人用手去拍丁○○○後頭部,丁○○○就轉身揮手,但看不清楚丁○○○手上的東西」(見偵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二七頁)等語。
2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其身高比告訴人低,瓦斯爐離甲面約三尺多(
約九十多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持點火槍要點瓦斯爐,則被告以手握持點火槍之高度應不逾一百公分,然告訴人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 ,而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卻遭被告以點火槍毆擊受傷,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將點火槍拿高之故意持以傷人而之舉,而非於轉身時不慎碰觸告訴人甚明。
3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頂額撕裂傷(零點五×一公分)、挫傷、擦傷出血、腦震盪之
傷害,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急診、翌日即二十六日住院觀察治療,迄於三十一日出院,後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七日、八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月一日、八日及十五日均有回診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四三頁),足徵告訴人確受有此傷害,及接受相關之診療,又觀告訴人此傷勢,頭部左頂額處除有裂傷、擦傷外,並有腦震盪之情,倘係遭被告不小心揮到,其力量應較輕,怎會造成裂傷、擦傷、腦震盪之傷害。
4按正當防衛者,係指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而對於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
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是構成正當防衛之要件之一,須為防衛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始得構成,否則行為人之行為因欠缺主觀合法要素,仍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丁○○○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係陳「被告是在轉身時,不小心以點火槍打到告訴人」等語,顯然被告並無任何防衛意思,且當時告訴人僅係拍被告,尚非達到不法侵害之程度,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5綜上說明,被告丁○○○所辯上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
認被告丁○○○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有與其夫即被告丙○○有事前合意、事後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本院業已改判無罪(如後所述),自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份傷害犯
行僅被告丁○○○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並論以其夫即被告丙○○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其不當;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間僅為瑣事即起口角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瓦斯點火槍一支,為其所有且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此撤銷改判部份,應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瓦斯點火槍壹支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甲,亦以徒手握拳朝告訴人乙○○頭部左
側搥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鄭順安證言及卷
附監視器翻拍相片,復參以告訴人腦震盪之傷,應非被告丁○○○所打造成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否認被訴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其妻丁○○○旁邊煎魚,只見其妻轉身時點火槍打到告訴人,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1證人鄭順安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見偵卷第二
五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提出報警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額撕裂傷一處(見警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同一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四三頁),則有腦震盪之記載,足見此一腦震盪係告訴人住院後之後續傷勢發展,自難僅以腦震盪現象,遽認並非前開撕裂傷所造成,而推測係屬被告出手毆打所致。
2依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中(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三0頁),
均難明確看出有何攝及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畫面,而相片所示當時確有其他人在場之情,然在場之證人 黃寶珠 、鄭文豪卻均未能目擊告訴人所指被告丙○○打人之情(見偵卷第二六至第二七頁),既然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丁○○○先動手,繼而被告丙○○始出拳毆打告訴人,則證人黃寶珠及鄭文豪二人對於被告丁○○○當時動作有所目睹,果真被告丙○○有出拳之舉,上開二名證人理應一併目擊。
3證人 鄒玉芬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伊有全程在場,並未看到丙
○○去推或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八頁),所述細節雖有部分與被告二人所述不同,但證人鄒玉芬作證時離案發當時已近一年,衡情證人鄒玉芬記憶自有所誤差,自難因此全盤否定其甘冒偽證處罰所為證言之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前揭傷害犯行,尚無具體事證足憑佐認,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前揭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犯罪自難成立。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未予詳查本件相關事證,遽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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