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