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以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向甲○○○偽稱:其帳戶係遭非法使用之人頭帳戶,須將其帳戶現金提領代管並凍結其人頭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經甲○○○於事後察覺不對勁,向警方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9月21日(98)兆銀壢字第53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98年12月17日(98)兆銀壢字第74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存摺、密碼,故伊將存摺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據被還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9月21日(98)兆銀壢字第53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98年12月17日(98)兆銀壢字第74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1月24日開戶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於同年月26日有大筆金額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存摺、密碼等物,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雖未提及其亦交付印章,然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臨櫃提款領出,且50萬元以下之臨櫃提款僅需存摺、印章及密碼符合即可提領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12月17日(98)兆銀壢字第74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交付予他人之物應為存摺、印章及密碼無誤,附此敘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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