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301,86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該行提供120期,利率3%,月付金12,501元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
查聲請人並無何任財產,每月收入22,000元,目前全家居住之房屋貸款每月需10,000多元,由聲請人及姐共同於台北縣鶯歌農會貸款帳戶繳納,聲請人應分擔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最少需17,200元,惟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多為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多達7萬餘元,雖向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銀行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故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鶯歌農會線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