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禁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亦即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人,相對人之同輩親屬多已失聯,不能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自無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可能,而相對人長期來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生活之照顧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責,是聲請人欲持續療養相對人身心,並經其他子女之同意,依法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且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甚詳,並有戶籍謄本13件為證,且有本院96年禁字第296號裁定1件附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乙○○既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乙○○並為戶長,且負責照料相對人及負擔其生活費用,自應認係相對人之家長(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3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乙○○即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法院自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乙○○為相對人之法定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已明,自無同條第2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自可提出相關事證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人之登記,毋庸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是其請求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