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告人 賴玟 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賴玟學 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後,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原審第一次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計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二日,始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第一次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之五日,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六月十日彰院 恭刑松 一○三年聲六○一字第○○○○○○○○○○號,即該院檢送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卷證予原審法院之函文,其內亦記載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原審第一次裁定竟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亦即其原定期間並不生延長之效力。抗告人收受原審第一次裁定後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然並非抗告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其抗告期間仍應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抗告期間之五日,應扣除期間中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六月十日彰院恭刑松一○三年聲六○一字第○○○○○○○○○○號,即該院檢送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卷證予原審法院之函文,並非裁定,且其內容亦與原審第二次裁定無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第一次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於法有違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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