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8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玟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裁定(案號: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賴玟學因聲請合併執行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計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0三年七月二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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