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期間為35天,每動用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逾期清償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期滿若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雙方於91年12月31日變更契約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依約動用借款後,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借款,為549,722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為9,61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共559,43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