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芝吟 上訴人 李義雄
莊榮兆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繁
楊清海 被告 黃紹紘
黃博偉 卓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嗣後仍未依法通知訴訟代理人李義雄、莊榮兆提出委任狀補正及審理,逕行駁回,原判決係屬違法;另原判決作成之審判長黃紹紘、陪席法官黃博偉及陪席法官卓玉璇3人,明知起訴檢察官違法且未實質調查即起訴,並隱匿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受命法官仍未依法命補正,有瀆職之虞,是追加3人為共同被告云云。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方面: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林芝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林芝吟、李義雄、莊榮兆等人提起上訴,然李義雄、莊榮兆既非本件之當事人,且於原審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已有合法之委任,故非原審之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李義雄、莊榮兆並無上訴權,其等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其等上訴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林芝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2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該案中為被告身分,係有犯罪嫌疑而損害他人之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故上訴人並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洵非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違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未依法通知補正逕行駁回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審已說明命其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無實益,毋庸先命原告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再以原告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所為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承審法官黃紹紘、黃博偉、卓玉璇追加為被告,亦與前開規定不合,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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