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靜宜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靜宜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晚上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歡樂新城」B9室「LIGHT服飾店」購物之際,因恐攜帶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由店員 穆冠蓓 所管領之粉紅色洋裝1件(據該店負責人 劉伯彥 稱價值新臺幣48
0元,業經發還劉伯彥),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黑色背包內,另在該店內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竊得之粉紅色洋裝夾帶離去。 嗣因 穆冠蓓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發現上開洋裝遺失,通知劉伯彥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洪靜宜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伯彥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劉伯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洋裝與其隨身黑色背包照片。
三、核被告洪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僅因購物時惟恐攜帶金錢不足而犯本案,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領回,且本案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被告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