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被告接受採驗,而於95年9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每天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前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至95年9月16日再度遭警查獲時,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為每日都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再佐以其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係以每日均有施用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此段期間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遭查獲前,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宣示之前,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顯惠2巷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