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壬○○抗告人即相對人寅○○○
4樓之子○○
6樓之酉○○
3樓之亥○○○
3樓之午○○
1樓之巳○○
2樓之卯○○
2樓之丙○○
3樓之甲○○
2樓之辛○○相對人戌○○○
4樓之乙○○
5樓之丁○○
5樓之戊○○
4樓之丑○○
6樓之癸○○
3樓之己○○
1樓之庚○○○
1樓之申○○
6樓之辰○○○
2樓之未○○
4樓之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壬○○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僅准就非屬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准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雖形式上有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及非金錢債權執行部分,然究其實質,其二者間非可逕為割裂,且逕為割裂將產生不合理之情形,因相對人已將系爭頂樓違建查封,故依法定程序,其自係會對之拍賣以受償,此將導致系爭頂樓違建雖暫時停止其拆除之執行,然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頂樓違建,則伊提起之異議之訴即無意義。況伊知悉債務人 林國楨 本即願就上開執行事件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但因執行法院認因該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及非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具有相關連無法割裂之關係,致林國楨未能清償金錢債權執行部分而撤銷查封。綜上可知,原裁定應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部裁定停止執行,求予廢棄原裁定對伊不利之部分,並將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亦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抗告人寅○○○、子○○、酉○○、亥○○○、午○○、巳○○、卯○○、丙○○、甲○○、辛○○(下稱抗告人寅○○○等,與其餘相對人戌○○○、乙○○、丁○○、戊○○、丑○○、癸○○、己○○、庚○○○、申○○、辰○○○、未○○等下合稱相對人等)抗告意旨及答辯略以:抗告人壬○○並無因拍賣程序之執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因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係聲請拍賣林國楨如抗告狀附表一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不包括系爭頂樓增建,是抗告人壬○○並無因拍賣程序之進行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又抗告人壬○○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另原裁定未詳載供擔保之金額與伊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實務見解,停止執行之擔保非以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4萬2200元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渠等不利部分實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對渠等不利部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壬○○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就其中抗告人壬○○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抗告人壬○○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因抗告人壬○○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嗣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抗告,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壬○○部分:抗告人壬○○抗辯本件金錢債權執行部
分及非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具有相關連無法割裂之關係,原執行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且若相對人等聲請拍賣系爭頂樓增建物,則伊提起之異議之訴即無意義云云。然查本院93年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係判命林國楨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還地,及給付占用一樓法定空地之不當得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二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於強制執行時自無抗告人壬○○所謂有無法割裂之關係云云,故執行債務人林國楨自無法因清償金錢債權執行部分而得解免非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之執行,是抗告人壬○○抗辯本件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及非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具有相關連無法割裂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相對人等係依據執行名義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自不可能再聲請拍賣之,且縱相對人等聲請拍賣系爭頂樓增建物,因抗告人壬○○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亦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方為執行。從而,抗告人壬○○抗辯若相對人等聲請拍賣系爭頂樓增建,則伊提起之異議之訴即無意義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壬○○所辯均不足採,其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壬○○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寅○○○等部分: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壬○○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興建時,係伊及林國楨共同出資興建,故伊對系爭頂樓增建物亦有所有權,並提出伊所支付之部分憑證為證,據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經核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若繼續執行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壬○○必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故抗告人寅○○○等抗辯抗告人壬○○並無因拍賣程序之執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抗告人壬○○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54萬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屬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原法院審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2200元、相對人等長期不能利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失等情,認供擔保可能之損害金額以154萬2200元為適當,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抗告人寅○○○等之權益已受保護,核無不合,且揆諸首揭見解,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寅○○○等抗辯原裁定未詳載供擔保之金額與伊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154萬2200元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壬○○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抗告人壬○○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准抗告人 曹文供 擔保後為停止執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因抗告人壬○○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洵無不合,抗告人壬○○、寅○○○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