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春枝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持以簡春枝之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3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
94年度票字第63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簡春枝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所載文字亦非簡春枝之筆跡,且簡春枝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對簡春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簡春枝因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已將該款項交付予簡春枝,故上訴人對簡春枝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為簡春枝之繼承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簡春枝於94年12月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簡春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55號受理在案,嗣因發現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因而於95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原法院95年7月17日宜院瑞民執95執溫字第3855號函、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631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5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16、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簡春枝所簽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簡春枝曾於94年間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847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林明傳 、 游玉卿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01號受理在案,該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上所蓋「簡春枝」印文係屬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69至70頁)。又經原法院將系爭聲請狀及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待鑑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簡春枝』印文與參對之『簡春枝』印文(即系爭聲請狀上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參對之『簡春枝』印文印色汙積不勻,致紋線特徵模糊不清,故歉難依現有資料與待鑑印文精確比對異同。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蓋出參對印文之『簡春枝』印章實物過局,俾利鑑析」,有該局96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784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然因兩造均無法提出上開「簡春枝」之印章實物,因而無法為更精確之鑑定比對。
㈡據證人己○○在本院到場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
該)本票是簡春枝請我寫的。所有手寫部分文字都是我寫的,包括金額、日期與住址。我寫上開文字時,還沒有蓋簡春枝的印章,是簡春枝拿給我寫,寫完後他自行拿回去,也未說明該本票之用途…這張本票拿給我時是空白的,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填寫本票,寫完後就交給他拿回去」,「沒看過(系爭本票上簡春枝的印章)。他(指簡春枝)叫我幫他寫東西很多次了」,「沒有印象(看過系爭聲請狀)。我都是8、90年間替她代寫文件,因為我與她的同居人(指 朱鏗圳 )較熟,通常都是她的同居人和她一起來找我寫東西,但這張本票是她自己來請我代寫,除此之外,她也有因請我處理其他的事宜而自己來找我」,「(朱鏗圳與簡春枝係)同居人之關係。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的瞭解,他們之間的帳是各自處理的,有時彼此間會算帳,我之所以知道,因為簡春枝會將他們之間算帳結果叫我幫她看一下」,「沒看過(系爭聲請狀上的印章)。我有問過簡春枝為何不填寫到期日,她說不曉得何時與人結算,所以暫時不填」,「(簡春枝係)與發票日同一天(請我代寫系爭本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代寫系爭本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依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詞,參照上開印文鑑定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簡春枝所簽發。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與簡春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簡春枝對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確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予簡春枝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鏗圳在原審到場證稱:「不認識(戊○○)。但是有
看過。因他去我過我家,我只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看過,這是92年3月間的事情,他要拿錢給簡春枝」,「那時簡春枝要向我拿l00多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因為她要把錢拿給她的子女,簡春枝都把錢寄給他的子女乙○○、甲○○,她就說要向別人借,我就說要借錢那是她的事。我也不知道簡春枝為何會向戊○○借錢」,「當時戊○○一個人進到我家,(錢)是從他身上拿出來,是從衣服或從什麼地方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簡春枝拿到錢後就拿出本票給戊○○,當時簡春枝有點錢」,「我是看到她拿本票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核與上訴人陳稱:「(我拿120萬元給簡春枝時)朱鏗圳也有在客廳。我開車去簡春枝家,將120萬元放在袋子內,朱鏗圳也有看到我們在點錢,當時朱鏗圳都沒有說什麼話」等情相符,是證人朱鏗圳所為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日答辯㈡狀記載:「查被告(即上訴
人)借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春枝之款項係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271,250元,將其中之120萬元借與簡春枝」(見原審卷第41頁);嗣又於96年6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借給簡春枝的120萬元)是朋友借錢還我,我就借給簡春枝」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單所示,勞工保險局係於91年1月15日核付1,271,25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另勞工保險局亦於96年6月25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150840號函覆:「查戊○○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計1,271,250元,本局業於91年1月15日核付,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委託郵局依張先生指定之地址以掛號郵寄張先生收領在案」(見原審卷第99頁);而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明:「(貸與簡春枝之120萬元)是我勞保的退休金領127萬元,我有一個朋友向我借錢買農機,後來約1年左右他就還我」,「我本來要存入銀行帳戶內,後來簡春枝說不要存入,借給她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係於91年1月15日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後,先貸款予其朋友,而於該朋友1年後還款時,再將120萬元貸與簡春枝,是上訴人就其貸款金錢來源所為陳述尚無矛盾,而難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簡春枝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20萬元
,其並已交付該款項予簡春枝,應屬可取。是簡春枝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票款之責,而被上訴人既係簡春枝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簡春枝此項債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